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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文章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要点


    2025/7/7|永新文章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自10月15日起施行。本轮法律的修改从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始,历时约三年经过多次征求意见,最终得以通过。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增加了多种予以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普遍提高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力度。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尤为关注,新增直接与网络、电子商务平台有关的规定就有第7条第2款的设置搜索引擎关键词的混淆行为、第13条第2款至第4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第14条的平台强制交易行为、第21条的平台就不正当竞争设置投诉处置机制的规定等。在法律责任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加大了处罚力度,比如从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从原来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实施商业贿赂的,不仅“行贿受贿一起查”,而且处罚到实施商业贿赂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等具体行为人。但是,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仍仅规定对混淆性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才适用法定赔偿,没有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第9条虚假宣传、第12条商业诋毁、第13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采取法定赔偿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在《旅游法》《商业银行法》《价格法》等法律中也包含对该法所规制的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另外在行政法规比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行政规章比如《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对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规制的更加具体的规定。

    1. 确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长臂管辖(第40条)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的发展,境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影响日益显著。第40条的设立,使我国能够对境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保护境内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维护境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应当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22 年 3 月 16 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该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扰乱,或者对境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例如,境外企业通过网络平台向我国境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我国消费者,损害了我国境内相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份额,就可能适用该条款。本条适用依据是“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意味着在具体适用时,需要结合比如《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诉讼程序、责任承担和执行等问题。

    2. 扩展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第13条第2款)

    第13条第2款对具体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并无修改,但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了扩展,从原来规定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为“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5月6日公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12条相比,增加了“平台规则”一项,应当意在强调对网络经济领域的规制力度从技术、数据、算法上升到平台规则层面,可以预期对平台规则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评价将成为此后平台领域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重要一部分。

    3. 新增对数据权益的保护(第13条第3款)

    第13条第3款是对数据权益保护的规定。首先,该款规定了“合法持有的数据”就可能受到保护,淡化了数据权益的归属问题;其次该款对数据权益的侵害行为规定了两种,即“获取”和“使用”而不再是“获取并使用”,同时“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方式要求是不正当的,具体包括“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最后,该款没有规定具体损害后果,比如实践使用的“实质性替代”标准或者如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妨碍、破坏”后果,而代之以相对模糊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本款在实际适用中仍需要论证具体的侵害行为如何产生损害后果。

    4. 严禁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第14条)

    第14条是此次法律修订新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也属于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规制,但并未纳入第13条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之中,这说明国家对规制平台经济领域低价“内卷”的高度重视。近年来,个别平台经营者设定自动跟价、以价换流量等规则,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其成本价销售商品才能获得流量和销量,从而侵蚀供应链、损害长期竞争力,这一电商低价内卷模式引发对电商经济发展的担忧,也引起了国家的关注。本条就是回应2024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重点提出的对“内卷式竞争”进行综合治理、规范企业行为的要求,以促进电商行业规范竞争,有利于整体经济的良性发展。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35条(禁止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价格法》第14条(禁止所有经营者不得低价竞争)等法律规范一同构成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竞争行为的体系化规制。

    5. 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不正当竞争投诉处置机制(第21条)

    长期以来,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平台经营者以并非是对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法定权利的侵害为由不予受理,使得竞争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和及时的保护。新增第21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这些规定都更加有利于在先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第21条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之中,因此平台经营者未明确公平竞争规则、未建立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的,不属于本法第二章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需要根据《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6. 新增混淆性不正当竞争的类型(第7条)

    第7条第1款中新增了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种类,实质内容没有变化。新增第2款规定了两种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这是为了与《商标法》第58条相衔接而做出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次法律修订之前已经将该行为解释为第1款中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次法律修订仅改变了适用条款,规制内容没有变化。第二种是对关键词竞价排名行为的规制。实践中的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使用的,分为显性使用(在搜索结果链接及其所链接的网页上显示受保护的标识)和隐性使用(在搜索结果链接及其所链接的网页上不显示受保护的标识,但设置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列表的靠前位置或者与自然搜索结果列表没有明显区别)两种类型。对于显性使用,实践和理论均已达成共识,认为构成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混淆,因侵害的权益类型不同(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分别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对于隐性使用行为,实践中的普遍共识是,不构成来源混淆行为,但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仍在争议之中。根据法律修改的常识,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的情形通常不会写入法律修改文本之中,因此第7条第2款应当反映是最普遍的共识,即显性使用构成混淆行为,隐性使用不构成混淆行为,至于隐性使用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研究,此次法律修订应该回避了对此进行规定。最后,第7条第3款新增“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规定,对商业标识权益人的保护更加完善。

    7. 对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的体系化规制(第9条、第13条第4款)

    目前在电商平台上表现比较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帮助平台内经营者“刷单”、隐匿差评等以凸显销售量和好评数据使其比同行数据较为优质从而得到优先推送以获取不公平竞争优势。因此第9条第2款禁止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行为。

    在电商平台激烈竞争的情况下,平台会推出多种对消费者优惠的服务,比如“七天无理由退货”“仅退款”等规则,但也滋生了专门利用这些规则的“羊毛党”兴起,使社会诚信体系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第13条第4款将这些行为概括为“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有利于包容更多的滥用平台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抽象的描述也增加了具体适用的难度。2025年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公布了五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起第三方控价公司因恶意频繁退货而构成违法的案例,对于本款的适用有一定的指引意义。

    8. 受贿行为亦应受处罚(第8条、第24条)

    此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仅对行贿行为予以禁止,本次修订在第8条中新增第2款明确禁止经营者收受商业贿赂。并且第24条规定不仅实施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的经营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要受处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于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也应受处罚。

    9. 禁止有奖促销中的不利变更(第11条)

    第11条新增一种禁止有奖促销中不利变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第2项“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该规定实际上是吸收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0月29日公布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中第13条的“禁止变更”规则:“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从实践看,第11条可以豁免的“正当理由”一般是指那些明显的字词拼写错误或者是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更改。

    10. 禁止大型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拖欠账款(第15条)

    第15条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这是对《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因为适用门槛过高导致运用失灵问题的矫正,更是对市场里的大型企业压榨中小企业行为的规范。相比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制的行为明确为拖欠账款的行为,不再是“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违反第15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体现了尽量尊重交易自由、适度限制法律规制范围和避免本条被滥用的考量。本条与国务院于2025年3月17日颁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起,为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了系统的制度基础。对于大型和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可参考《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