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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依法规范种植行为 妥当确定民事责任


    2023/7/14|编辑备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种植非私人非商业用途的无性繁殖材料的行为,即生产、培育授权植物品种的种子,属于侵权行为。

    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获得猕猴桃新品种“杨氏金红1号”植物新品种权。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猴桃公司)为该品种权的实施者,并经杨氏果业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下溪镇珍珠桥村和荞坝镇石丈空村的两个基地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前述猕猴桃树系石丈空合作社从案外人购买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在实生苗砧木嫁接而来,而另一方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涉案两个种植基地系石丈空合作社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实施的项目,由石丈空合作社负责建设、运营、管理,有当地贫困户占股。当地的贫困家庭也拥有这些基地的股份。

    依顿猕猴桃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请求石丈空合作社向其支付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期满为止,但无需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丈空合作社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繁殖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授权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考虑猕猴桃树进入结果期后的平均产量和双方认可的收购价格,除去成本,并考虑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石丈空合作社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止,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权利品种的保护年限,同时酌情确定石丈空合作社支付合理开支30000元。

    石丈空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其种植行为不构成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石丈空合作社是为解决马边彝族地区的脱贫攻坚而成立的,当地农民通过土地入股以及政府扶贫资金入股涉案猕猴桃种植项目,一审法院确定的许可使用费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石丈空合作社使用的接穗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杨氏金红1号”的枝条,其使用接穗是以生产繁殖授权品种为目的,且所生长出的新的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是主要通过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植物品种,石丈空合作社进行营养繁殖,通过扦插、嫁接的种植行为就可以生产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新的繁殖材料,实现授权品种基因的复制和传递。是否构成“私人非商业性使用”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性质、种植行为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从被诉侵权主体的性质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其行为不属于可以直接豁免侵权责任的农民自繁自用。

    从被诉侵权的种植规模和行为目的看,石丈空合作社在两个种植基地共种植猕猴桃树7000株,种植规模较大,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收获果实从中营利,属于为营利目的的生产繁殖。

    因此,石丈空合作社在本案中嫁接接穗并种植的行为生产出了新的繁殖材料,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竞争利益,应认定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猕猴桃树为多年生植物,可通过收获猕猴桃果实为种植者持续带来经济效益。对于品种权人提出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以代替停止侵害的请求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不仅符合避免资源浪费和物尽其用的原则,也有利于发挥涉案种植基地的经济效益,对此应予以肯定和鼓励。

    涉案两个种植基地有部分贫困农户参与,扶贫项目的效应不仅体现在贫困户通过入股方式参与项目分红,还体现在带动贫困户就近就业,充分激发农村发展的内生动力。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既要尊重涉案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又要保障石丈空合作社对于通过勤勉劳动、科学管理从种植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合理预期利益。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巩固和扩大扶贫攻坚成果、促进乡村振兴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与保障农业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合法经营和经营权益相辅相成。只有尊重种业知识产权,才能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激发农业科技创新的内生动力,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为乡村振兴提供持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