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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案例评析丨上海果珈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6078396号“MAT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2020/7/21|文章

    陈丽佳    陶冶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39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果珈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果珈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果珈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6078396号“MAT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电熨斗、手提电话等商品。第三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全部商品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及被告均认为上海果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上海果珈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果珈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果珈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海果珈公司的上诉。

    【法院裁判】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上海果珈公司向被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相同,主要包括:1、诉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2、上海果珈公司与上海亮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产品为方形蓝牙音箱、入耳式线控耳机、水杯蓝牙音箱、急停开关、电子点烟器、TPU苹果手机套;3、上海果珈公司与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麦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MATE”品牌旗舰店的排他许可授权书;上海果珈公司授权上海麦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MATE”品牌旗舰店的独占许可授权书;上海果珈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授权上海智黎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mate所有系列”产品网络经销商的网上销售授权书;4、天猫网站“MATE”品牌旗舰店网页截图,显示商品为手机贴膜、手机壳、手机支架等;5、音箱等实物照片及检测报告,其中检测产品为手机壳、保护壳、蓝牙音箱、保护膜、耳机;6、天猫网站订单截图及商品图片,其上显示手机、导航仪、电池、自行车码表、充电线、数码相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7、员工活动照片等。被告认为上海果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诉讼阶段,上海果珈公司并未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新证据。第三人认为上海果珈提交的天猫授权书、网上授权书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天猫订单上使用的标识并非本案诉讼商标,而是上海果珈的其他商标,且仅仅天猫订单并不能证明产品的真实销售情况;更重要的是,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上海果珈并非天猫订单上手机的生产商,也没有手机生产的资质,因此上海果珈在手机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性严重存疑;最后,上海果珈的其他证据并未显示核定使用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升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上海果珈公司名下第18686393号“mate及图”商标信息打印件以及在先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海果珈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7与诉争商标使用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所加工产品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证据3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商业使用行为,且原告与上海智黎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销售授权书显示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证据4仅凭截图无法证明所售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且截图未显示时间;证据5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仅有实物照片及产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产品已进入商业流通领;证据6的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同且未显示拍摄时间,且订单未显示销售主体,亦未对应发票证明履行情况,因此,上海果珈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单独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海果珈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阶段,上海果珈仍未提交新的证据。第三人仍强调上海果珈没有生产“手提电话”等通讯产品的能力,因此没有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可能性,且上海果珈提交的证据要么并非是对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要么不能证明证据中的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要么数量非常少,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果珈公司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天猫网站“MATE”品牌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检测报告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天猫网站订单截图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其上显示“电熨斗、手提电话”等核定商品的销售数量仅为1或2件,不能证明上海果珈公司对诉讼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属象征性使用。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电熨斗、手提电话”等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上海果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电熨斗、手提电话”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最终驳回了上海果珈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点评析】

        本案表明了法院对商标象征性使用的态度以及在商标使用证据应关注的重点。
        在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的证明标准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即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象征性使用主要是由于:(1)在案证据证明力弱。上海果珈仅提交了天猫网站订单截图,没有发货单、发票等补充证据,证明力较弱;(2)在案证据显示的销售量太小。上海果珈提价的天猫订单上显示的产品销售量很小(1件或2件),不符合日常小物品的交易习惯。因此法院推定上海果珈对涉案商标为象征性使用,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另外,从本案可以看出,准备商标使用证据时要重点关注:(1)要证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证据。本案中上海果珈未提交任何合同、发票等,不能证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在整个证据链中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因此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可。因此在商标使用证据准备中,应重点准备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订单等能证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证据。(2)证明产品持续进入流通领域。如果产品销售的数量太少、价格太低(交易量少的大宗商品除外),有可能会被认为是象征性使用,因此应尽可能多地提供指定期间内的销售类证据,比如每月/季度都有销售证据,用以证明商标的持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