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我所代理箭牌糖类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黄王,关于“EXTRA”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纠纷诉讼案做出(2017)京73行初2357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我方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撤销第三人在3类“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口香水”等商品上的“EXTRA”商标注册。此案中,第三人提交了经销合同、发票、授权书等证据。我方在质疑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外,还将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作为突破口,力图证明第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注册/使用原告在口香糖上在先注册的“EXTRA”和“益达”商标,这一情形充分说明第三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基于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考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因而撤销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充分考虑到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在“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认定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该判决贯彻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了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促进商标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和浪费,对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商标使用”标准的把握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