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所代理第三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对刘文树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713412号“蓝精灵”文字商标提起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我方复审和诉讼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蓝精灵”文字商标与我方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623034号蓝精灵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本案涉及文字与图形商标的近似认定,难度较大。在复审及诉讼过程中,我方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蓝精灵动画片、蓝精灵卡通形象、蓝精灵名称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蓝精灵卡通形象与蓝精灵名称建立一定的联系,并指向同一事物。被异议商标“蓝精灵”与我方引证商标蓝精灵图形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者因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方的主张和请求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审法院的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为动画人物“蓝精灵”,由于“蓝精灵”动画片在中国相关观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引证图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切实结合普通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突破了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的限制,将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避免了指向事物相同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在市场上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该判决对于知名卡通人物名称及卡通形象的近似认定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