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我所代理箭牌糖类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YiDa 益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做出(2016)最高法行再71号判决书,支持了我方的再审请求。
我方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3类“牙膏”等商品与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依据30类注册在先的“益达”商标,驳回第三人在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YiDa 益达”商标注册申请。由于此案商标获得跨类保护的难度很大,我方在异议复审和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益达”商标在口腔护理领域的知名度,牙膏和口香糖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高度关联性和近似度,以及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虽在产品实际功效和分销渠道上存在某些差别,但二者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做出清晰准确的判辨。所以,综合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以及实际市场效果考察,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考虑到涉案商品作为普通公众日常消费品这一特点,切实结合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以及实际市场效果,突破了《类似商品区分表》的限制,将牙膏和口香糖认定为类似商品,避免了冠以相同商标的两种商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该判决充分尊重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真正符合商标法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本意,对商品类似判断的标准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这个案子也是我所商标团队在最高人民法院取得的又一件再审案件的胜利。再次体现了我所商标团队较高的诉讼代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