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2日,本所代表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美国)及其在华企业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等在口香糖瓶贴上突出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侵犯了原告“益达”注册商标权,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0)二中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商标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同时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特有的包装和装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该案判决突破以往判例的部分,是对商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案件中,如何判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判决认为,由于原告“益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即使有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在瓶贴上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吸引普通消费者眼球,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