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此前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的裁定。至此,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圣芳)与美国强生公司之间关于争议商标的争议有了最终的结果。这一判决同时表明佛山圣芳合法拥有第1214187号“采乐CAILE”注册商标专用权。
“采乐”商标纠纷案源自上世纪90年代。1993年1月,美国强生公司在我国注册了“采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1994年其下属的西安杨森公司获得许可,开始在市场上销售去头屑的药字号“采樂”。1998年10月,广东南海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了“采乐CAI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2002年6月,佛山圣芳从南海梦美思公司受让了“采乐CAILE”商标,将其使用在化妆品和洗发露上,并进行了大量宣传。
强生公司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两次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佛山圣芳的“采乐CAILE”商标。商评委在1999年12月2日和2001年9月12日两次作出终局裁定驳回强生公司的请求,维持了“采乐CAILE”商标的注册。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商评委终局裁定驳回强生公司的申请后,强生公司不得再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也不能向法院起诉撤销佛山圣芳的“采乐CAILE”商标。商标法修订后,根据新的条款,强生公司又于2002年8月20日第3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佛山圣芳的“采乐CAILE”商标。
2005年6月23日,商评委对强生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根据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第5类商品上的“采樂”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以此为依据撤销佛山圣芳在第3类商品上的“采乐CAILE”注册商标。佛山圣芳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采乐CAILE”构成对引证商标“采樂”的复制和模仿,判决维持商评委的第3次裁定。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山圣芳于2008年1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5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已有1999年12月和2001年9月商评委两次终局裁定之后,强生公司援引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再次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评委对本次评审申请的受理和裁决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就强生公司本次评审提交的证据而言,经法院审查佛山圣芳对这些证据所指出的问题和疑点确实存在,而且直到再审时,商评委和强生公司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这些证据还不足以认定“采樂”商标在1997年8月争议商标“采乐CAILE”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也不足以推翻前两次终局裁定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西安杨森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药品只在医院、药店出售,与普通洗发水在产品性质、生产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有着明确的区别。佛山圣芳的洗发水产品不可能进入医药流通领域,消费者可以辨别。因此,佛山圣芳在洗发水等日化用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采乐CAILE”,不足以误导公众,不足以损害强生公司在药品商标上的利益,两件商标在药品和日化品的各自相关市场中可以共存。强生公司虽然在药品类别上注册了引证商标“采樂”,但是其在洗发水等日化品市场并没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在商评委已有两次终局裁定维持佛山圣芳的争议商标“采乐CAILE”注册的情况下,商评委再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没有充分的理由。
至此,几经反复的“采乐”商标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