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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刑民事纠纷审理规定: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进一步明确


    2026/9/24|永新文章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9月22日起施行。《规定》针对长期困扰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事实认定、程序衔接、证据采信、涉刑合同效力等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为法院依法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裁判规则。

     

    长期以来,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在部分司法实践中的泛化适用,容易造成民事案件因“涉刑”而被拒之门外,或者因刑事案件的审理而长期中止,进而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如何合理分工、哪些案件应当刑事优先、哪些案件可以并行审理,也长期缺乏足够明确的规则依据。而《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其并未简单采取“刑事优先”的单一处理模式,而是首先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究竟属于“同一事实”还是“关联事实”,并据此建立差异化的程序和实体处理规则。

     

    一、以“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为核心,确立民刑交叉案件分类处理机制

     

    《规定》第二条首先对“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进行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将民刑交叉案件划分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和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如果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而只是存在一定关联,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不应成为阻却民事诉讼程序继续推进的理由。换言之,“涉刑”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案件必须中止或者驳回。这一规则有助于纠正实践中“只要涉刑就刑事优先”的简单化倾向。

     

    例如,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本身可能构成犯罪,但相对人请求未实施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民事争议并不能当然因行为人涉嫌犯罪而被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同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侵权型犯罪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三条明确法院对此类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且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

     

    二、坚持民刑并行,防止刑事程序不当介入民事纠纷

     

    《规定》在程序上要求对于经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案件,法院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民事案件原则上继续审理。

     

    在市场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有时可能通过刑事报案等方式试图改变原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解决路径。对此,《规定》明确了民事审判与刑事控告之间的边界:对于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不能仅因存在刑事程序而停止正常审理。即便当事人或公安机关以刑事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或移送处理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中止或移送。

     

    与此同时,《规定》也强调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信息衔接,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可见,《规定》并非偏颇“民事优先”或者“刑事优先”,而是明确应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两种程序的边界,协调司法资源的良性分配。

     

    三、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并不会当然成为民事案件中的“定案依据”

     

    民刑交叉案件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刑事案件中形成的证据能否直接用于民事案件。尤其是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如果相关证据材料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当然直接予以采信,而应当依法组织质证,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决定是否采信。

     

    这一规则区分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上的独立性。对于民刑交叉案件而言,不能简单认为“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必然成立”,也不能仅依据刑事案件中的单方陈述主张民事责任。相关证据仍需结合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证明对象以及质证情况进行独立判断。

     

    四、涉刑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规定》在实体法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一种较为简单化的观点,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相关合同即当然无效。《规定》第十七条对此明确予以否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交易安全和营商环境意义。如果仅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就当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可进一步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这反而削弱债权人的债权保障。相较之下,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规则判断合同效力,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合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进一步针对不同犯罪类型明确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其一,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并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明确,该情形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滥用代理权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公司享有追认权和请求相关行为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二,对于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规定》要求应根据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及狭义无权代理等不同法律情形,分别认定为有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

     

    其三,对于涉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合同,《规定》明确相关合同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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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旌元

    合伙人

    律师

    商标代理人

    联系邮箱: Tangjingyuan@chinantd.com

     

    唐旌元律师主要执业于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及竞争法领域,在涉外法律服务、企业合规与交易许可等方面亦具备扎实而丰富的实务经验。长期以来,唐律师持续为众多国际知名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作为主办律师,曾在全国各地代理数百件涉外知识产权及民商事诉讼案件。

    唐律师以研究型律师见长,著述丰富,注重理论与实务的紧密结合,对前沿知识产权问题及复杂争议解决路径具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能够在事实与法律高度复杂的项目中,提供具有前瞻性和可执行性的整体解决方案,深受客户信赖。